{{ $t('FEZ002') }}人事室|
一、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:「專任教育人員,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,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。」次查111年1月19日修 正公布之國民體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:「曾任國家代表隊 之運動選手,若具公務員身分,得經其任職機關(構)同意 後接受商業代言,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 定之限制;其商業代言之範圍、限制、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 法,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。」又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5 次會議審查國民體育法第22條時通過1項附帶決議,教育部 應修正曾任國家代表隊之公立學校教師有關商業代言或兼職 之限制規定。
二、依國民體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意旨,係為利優秀運動選手 職涯發展,並促進運動產業之進步,鼓勵優秀運動員為國爭 光,爰規定具公務員身分且曾任國家代表隊運動選手者得接 受商業代言。是以,基於公務員及公立學校專任教師衡平, 爰規定曾任或現任國家代表隊運動選手之公立學校專任教師 ,經服務學校核准後得接受商業代言及其相關程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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