{{ $t('FEZ002') }}人事室|
一、有關「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」第1條、第3條,業經行政院111年7月15日院授人培字第1110017397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一案。
二、旨揭辦法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施行,修正第1條及第3條,重點如下:
(一)第1條:配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,修正訂定依據。
(二)第3條:將「陪產假」之假別名稱修正為「陪產檢及陪產假」,並修正其給假條件、給假日數及給假期間;另增訂各機關對聘僱人員依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、生理假、產前假、娩假、流產假、陪產檢及陪產假,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,不得拒絕,亦不得影響其考核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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